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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与雇主翟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唐家漕宿舍门口,因工资琐事发生争吵。后翟某进入宿舍内,被告人杨某和张某两人各持一根木棍至宿舍内殴打翟某,翟某拿菜刀与两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持木棍打伤翟某的头部,张某持木棍打伤翟某的手臂。被害人翟某被打致面部皮肤裂伤,现面部瘢痕达4.8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于当天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15年9月3日下午在武昌火车站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国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十日也予折抵,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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