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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甬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汪家村附近路段时,在跨越黄色单实线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颅脑损伤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单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甬童司鉴(2015)病检字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本院(2015)甬鄞调确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一方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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