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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山东Q-×××××变型拖拉机沿宁波市鄞州区东外环由南往北行驶至邱隘镇东雅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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