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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某、李某、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下旬至2015年7月中上旬期间,被告人翁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擅自将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水交给被告人张某处置。被告人张某明知处置废酸水需要相应资质,但为与被告人翁某保持业务关系,仍答应帮助被告人翁某处理废酸水。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四次用汽车将73桶废酸水(共计净重5.72吨)从宁波市鄞州高桥飞达通讯喷塑厂运至鄞州区洞桥镇张家垫垃圾中转站随意丢弃。经鉴定,被丢弃的废酸水属于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
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洞桥中街105号家门口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洞桥镇洞桥中街105号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同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固废重量说明,工业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查办案件移送函,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浙环监(2015)分字第022号监测报告,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甬环测(2015)化字第56号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甬环测(2015)化字第56号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归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翁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翁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翁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李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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