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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世红,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郑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前妻金杏花与徐某等人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并被诉至本院后判决。2014年8月28日,徐某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金杏花的财产。同期,金杏花被申请执行的债务共计人民币
1888800元。同年9月26日,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与金杏花共有的登记在鄞县下应齐心通源机械厂名下的位于鄞州区下应街道齐心村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查封,并于2014年10月8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8日,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谈话,明确告知相关的查封事宜。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隐瞒该土地厂房产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将上述厂房以3687673元的价格出售给鄞州区潘火街道房屋拆迁办公室。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收到所有拆迁款项。因被告人王某擅自处置被查封的厂房,致使十余起判决的案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院被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述十余起执行案件均已和解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殷某的证言,本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331号、(2013)甬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甬鄞执民字第333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复印件,厂房查封照片,谈话笔录,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工业用房收购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人王某银行查询清单,和解协议,结案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非法处置该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涉及查封财产的相关执行案件均已结案,对被告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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