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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底至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滕某伙同向万松(已判刑)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双银村徐家山上、捷达驾校附近树林里、后屠桥村杭甬高速附近树林里、杨关桥附近绕城高速桥洞下等处开设赌场,组织向东、彭家超、郑迎春、向明、鲁骏(均已判刑)等人作为该赌场的工作人员,以硬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5%抽头,共计获利人民币约45000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向万松、向东、彭家超、郑迎春、向明、鲁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夏某、黄某、蒋某、陈某甲、宋某、杨某甲、向万春、李某、陈某乙、杨某乙、鲁某、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赌具、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滕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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