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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李某因争抢工地脚手架配件发生争执,李某用随身携带的羊角锤砸在被告人宁某的安全帽上及背部,被告人宁某顺手捡起一把砌墙用的泥刀砍击李某的头部,致李某的头皮裂伤、左顶骨粉碎性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李某对被告人宁某表示谅解。2015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宁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罗某、彭某乙、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鉴(伤)字(2015)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刑事谅解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宁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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