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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经与董某事先通过手机联系,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357公交车站门口一辆白色轿车内,将3包******卖给董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3包******及作案工具手机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3包******净重为1.84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作案工具手机及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净重为1.84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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