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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小某”,无固定职业。2009年9月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11时许,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前殷村菜场路边向“阿某”(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了2包******,后在前殷村菜场旁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包净重0.876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包净重0.8552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甬公鉴(理化)字(2015)437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73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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