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7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务工。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欠赌债无力偿还,通过他人伪造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其本人的假房产证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励江岸村上励南河沿xx号被害人王某家中,以该假房产证作抵押,并写好承诺书、抵押协议,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将被告人周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疑似伪造房产证,借条,承诺书,抵押协议,宁波市鄞州区姜山房地产管理所证明,(2006)甬鄞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甲退赔被害人王云军的经济损失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谢 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