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投案,次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秦丹丹,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援助辩护人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杨某丙,沿本区藤桥镇北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庄村前路段时,摩托车驶出道路冲入道路北侧水稻田后左侧翻,造成杨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弃车逃逸,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负次要责任。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取得谅解。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秦丹丹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案发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第三,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着被害人杨某丙,沿本区藤桥镇北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下庄村前路段时,摩托车驶出道路,冲入道路北侧水稻田后左侧翻,造成杨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要求路人报警救人,但在交警到达现场前弃车逃逸。后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肖某、侯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车辆信息、医疗证明书、行政处罚据定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补充勘查笔录、补充勘验笔录、照片及说明、到案说明、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交警到达现场弃车逃逸,于2015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供认其酒后开摩托车载着杨某丙往埭马村行驶,后车子开翻在稻田里发生事故,但辩解其因喝了酒,不记得摩托车如何翻到稻田里,自己如何离开现场以及有无报警等情况,其当庭亦供认自己当时离开了现场,应属于肇事后逃逸。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无法排除被告人杨某甲因饮酒而不记得事故发生前后情况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人杨某甲亦对自己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未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找人报警施救,且其家属已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秦丹丹就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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