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4号(2)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文思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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