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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7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饶某乙,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许,被告人饶某甲在“乐安人在温州”QQ群里化名“江向波”与被害人周某甲联系,谎称有批轿车是他人赌博输了抵押给其,只要提供人民币20000元押金,不需要租金就可以将车租给被害人周某甲使用一个月。同年1月30日,被告人饶某甲用自己的身份在永嘉县乌牛镇皮服城64幢8号祥驰汽车租赁公司以每日260元租金的价格租赁浙C×××××广本轿车1辆并支付了押金,于同年2月1日以“江向波”虚假身份在本区仰义街道河新村46弄12号出租房内将该车转租给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父子,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押金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人饶某甲未继续支付祥驰汽车租赁公司租金,浙C×××××广本轿车车主雷某根据车辆GSP定位找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并于同年3月7日将车辆取回。
同年2月5日,被告人饶某乙在被告人饶某甲指使下,用自己身份到永嘉县乌牛镇皮服城64幢8号祥驰汽车租赁公司以每日人民币450元租金租赁鄂J×××××起亚越野车1辆。同年2月13日,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饶某甲以“江向波”的虚假身份并谎称鄂J×××××起亚越野车是其朋友委托其出租,在本区江滨街道江田公寓附近将该车以押金人民币20000元,每日租金28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害人胡某,共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2800元。后因被告人饶某乙未继续支付祥驰汽车租赁公司租金,鄂J×××××起亚越野车车主雷某根据车辆GSP定位找到被害人胡某,并于同年2月26日将车辆取回。
2015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7幢2号抓获被告人饶某甲;次日,公安人员在本区温州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饶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胡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江向波”身份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租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取车证明、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饶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饶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责令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800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伪造的“江向波”居民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德悦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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