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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7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潘建湖,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援助辩护人潘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作为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与温州鹿城农商银行五马支行(原南门支行)马鞍池分理处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由黄某作为保证人,骗取该银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吴某与黄某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23日逾期,至今被告人吴某等人已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29469.97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作为保证人,向温州鹿城农行银行五马支行(原南门支行)马鞍池分理处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收入证明等材料,并由邵某乙作为贷款人,与该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吴某分得人民币1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3日逾期,至今被告人吴某等人已归还利息人民币11136.64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在本区飞霞北路阳光花园一楼阳光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邵某甲、邵某乙、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客户信贷综合档案、对私客户信息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人经营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纹卡、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借据、小微贷款申请面签表、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交易明细、催收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援助辩护人潘建湖就被告人吴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两节犯罪事实均因被告人吴某需要使用贷款而引起,且虚假材料通过吴某提供给银行,且两次贷款中将近一半的贷款金额亦由被告人吴某使用,故被告人吴某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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