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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郭某通过向本区双屿亿旺宾馆客房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招揽嫖客,介绍他人卖淫并抽头牟利。同年9月18日凌晨,嫖客蔡某等人捡拾到上述卡片并与被告人郭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妥价格后,被告人郭某介绍卖淫女毕某到上述宾馆266房间向蔡某卖淫一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00元。
同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区湾儿底路8弄26号出租房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蔡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涉案手机及招嫖卡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说明、情况说明、住宿信息、通话记录、归案经过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散发小广告的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天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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