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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8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越野轿车,途经本区汤家桥路环岛前处路段,在等候交通信号灯时因醉酒睡着,后被到现场处置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mg/100ml。
同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人员到本市瓯海区瞿溪镇温瞿西路2016号抓获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全国网上逃犯杨益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过车记录、驾驶证及人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说明、监控视频、物品发还凭证、立功材料、注射卡、收款收据、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6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翁欣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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