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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08年5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王福,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戴美玲,温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翻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援助辩护人王福、翻译人员戴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石某、杨某甲(均已判刑)窜至本区纱帽河街56号西西服装小铺服装店内,由石某实施盗窃,杨某甲负责掩护,陈某甲在店外负责接应,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包内金色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援助辩护人王福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陈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第二,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第三,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供述,系坦白;第四,被告人陈某甲愿意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石某、杨某甲(均已判刑)窜至本区纱帽河街56号西西服装小铺服装店内,由石某实施盗窃,杨某甲负责掩护,陈某甲在店外负责接应,窃取被害人杨某乙包内金色苹果5代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亲属已代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并已缴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杨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说明、抓获经过、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票据、身份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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