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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金鸿宾馆门口,将1包用粉色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经鉴定,上述交易的毒品重5.11克,查获的毒品重10.3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胡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毒品、毒资及手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5.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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