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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开始,被告人杨某利用“小兵”散发的招嫖卡片进行介绍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王某约定从嫖资中抽取50%作为介绍费。同月9日凌晨0时许,嫖客李某通过卡片上的电话与被告人杨某联系嫖娼事宜,随后被告人杨某介绍卖淫女王某在本区双屿街道豪都宾馆8415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提供性服务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卡片、避孕套及查获现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通过发放招嫖卡片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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