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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晓静(法援),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16日12时许在本区尚品尊邸酒店门口向他人出售氯胺酮4.72克被抓获,并另查获氯胺酮7.85克,系毒品再犯、累犯、坦白,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坦白,但属特情引诱、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其悔罪表现,可适当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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