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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晓静(法援),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9月22日11时许在本区松台街道隔岸路百好沐浴会所盗窃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3124元的苹果6手机1部,系坦白,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系坦白,系初犯、偶犯,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其悔罪表现,可适当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陈某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林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孙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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