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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区学院中路兰立方大酒店门口,为代驾争客源一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22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在酒店门口再次与张某及倪某等五六人发生争执,徐某从酒店门口拿来一根拖把欲打对方,被害人倪某与另一男子分别各拿起地上一块铁制泊车牌与其对打,并将泊车牌扔向徐某。随后徐某拿起其中一块铁制泊车牌砸向被害人倪某头部致其受伤。接着被害人张某与其他人追打徐某,又造成张某、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两侧鼻骨骨折,面部多处缝合创累计3.3cm,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左耳廓1.5cm缝合创,被告人徐某右拇指及右小指二处缝合创累计达5.5cm,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同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其家人与被害人倪某、张某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虞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以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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