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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黄龙第一小学附近,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随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潘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涉案毒品、毒资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计费资料详单、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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