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湘妤,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及辩护人周湘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苏某、张某经与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苏某找他人制作了假的房产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以张某作为贷款人、朱某为担保人的方式,提供上述虚假材料到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申请贷款,共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至2013年7月21日该笔贷款逾期时,被告人累计支付利息人民币33920.32元、归还本金人民币2861.93元,但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苏某、张某及担保人朱某均拒未其余本金和利息,造成银行损失人民币26321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于2015年5月6日17时在温州市永嘉县双塔路汉庭酒店楼下抓获被告人苏某。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保证人朱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11日偿还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张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吴某、褚某、唐某均、苏莲忠的证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跟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私客户信息表、小微贷款申请面签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函、房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表、购销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催收情况说明、损失认定书、婚登记档案目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加工协议书、转鼓租用合同、证明、分户明细对账单、关于《小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小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归案经过说明、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湘妤就被告人苏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担保人朱某未偿还其本人使用的10万元贷款,造成被告人苏某达到刑法的追诉标准,且被害单位鹿城农商银行存在违规放贷,具有一定过错,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张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3217.75元,返还被害单位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柳文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金 捷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