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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9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再次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酒后在本区过境公路金泰服装市场门口,拦阻交警对涉嫌醉驾的同车人员叶某进行抓捕,推搡、辱骂、踢踹执法交警、协警,并多次致协警摔倒在地。广化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控制被告人郑某甲时,被告人郑某甲又踢踹执法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戚某、郑某乙、谢某、郑某丙、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周某、叶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协辅警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口信息、人员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韦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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