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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8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坤,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某及辩护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龚某(已不起诉)和被害人叶某及周某、李某等人在龚某位于本区涌金花园8幢404室的住处进行麻将赌博后,被告人张某因怀疑被害人叶某作弊,不让叶某离开,随后伙同龚某的朋友被告人林某向被害人叶某索要输掉的钱款。之后,因被告人林某发现被害人叶某有叫其他人员过来,即对叶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害人叶某在房间内将8000元钱款退给被告人张某。当日2时59分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害人叶某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同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周某、李某、邹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归案经过说明、门诊病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具体实施殴打人员,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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