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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0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0时许,飞驼鞋厂保安张兵与被害人熊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飞驼鞋厂门口因运货出门需要保安配合开门的琐事发生口角,张兵遂手持钢筋殴打熊某,被人拉开。随后张兵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称自己被人殴打,郭某便迅速赶到现场。当熊某再次运货回到厂门口时,郭某与张兵分别手持铁楸、钢筋,一起殴打熊某后腰、后背等部位,致熊某受伤倒地。经鉴定,熊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擦伤,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熊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飞驼鞋厂门口,因运货出门需要保安配合开门而与该厂保安张兵(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张兵手持钢筋殴打熊某,被人拉开后,张兵打电话给被告人郭某,称其被人殴打,郭某便迅速赶到现场。当熊某再次运货回到厂门口时,郭某与张兵分别手持铁楸、钢筋殴打熊某后腰、后背等部位,致熊某受伤倒地。经鉴定,熊某的肢体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为149.8cm2,擦伤面积为5.0cm2,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熊某对郭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同事张兵打电话告知其被人殴打,后其赶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飞驼鞋厂门口,当被害人熊某返回厂门口时,其与张兵分别手持铁楸、钢筋,一起殴打熊某后腰、后背等部位,致熊某受伤倒地。
2.同案犯张兵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因琐事与被害人熊某发生口角,其手持钢筋殴打熊某,被人拉开。后熊某返回厂门口,其拿着钢筋,另一保安被告人郭某拿着铁锹一起拍打熊某身上、腰等部位,致熊某受伤倒地。
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因运货出门需要保安配合开门之事与保案张兵在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飞驼鞋厂门口发生口角,张兵拿出一根铁棍打其腰部,被人拉开。后其返回厂门口,张兵拿着铁棍、郭某拿着铁锹将其围住打,并将其打倒在地。
4.证人房某、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熊某与保安张兵因运货出门需要保安配合开门之事在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飞驼鞋厂门口发生口角,双方扭打在一起,后张兵去保安室拿钢筋殴打熊某,被人拉开。待其返回时,看见郭某与张兵分别手持铁楸、钢筋,一起殴打熊某,致熊某受伤倒地。
5.证人覃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520号飞驼鞋厂的保安经理。案发当日,其在单位办公室休息时,听到叫喊声后出去看到保安张兵、郭某分别手持钢筋、铁锹,一起殴打熊某,将熊某打倒在地。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熊某的伤势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郭某经过的证明。
8.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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