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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方,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温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晚上8时26分许,被告人覃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燃油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下岭高速路口往仰义方向第二个红路灯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覃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对方报警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覃某查获。经鉴定,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其所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覃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晚上8时26分许,被告人覃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搭载其妻子阚某,行经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京福线与下岭路交叉路口时,与伊某驾驶的浙C×××××牌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后,覃某因昏迷被交警送往医院救治,于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检测,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鉴定,覃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认定,覃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伊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医疗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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