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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个体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5年7月2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仁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仁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雷某从不明渠道购得各类性保健食品,并在其开设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心南路160号的温州市龙湾海城雷某成人用品店内予以售卖。同年7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联合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古巴黑金刚”、“一粒神”等九种性保健食品共计762粒。经检测,现场查获的性保健食品中均检验出西地那非成分。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事先并不清楚所售保健品中可能含有的有毒、有害成分为西地那非。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雷某无牟取高额利润,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雷某系初犯;4、被告人雷某家庭困难且需单独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综上,请求对雷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雷某经营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心南路160号的温州市龙湾海城雷某成人用品店。2015年3月始,雷某以明显低于正规厂商生产的同类产品价格,从他人处购进非正规厂商生产、渠道不明的各类性保健食品,并在该成人性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7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联合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古巴黑金钢”136粒、“金伟哥VGA”72粒、“虫草藏鞭宝”88粒、“奇效伟哥”40粒、“新伟哥VGA”80粒、“增粗增硬王”90粒、“一粒神”80粒、“黑金刚”120粒、“享硬(玛卡浓缩片)”56粒等保健食品。经检测,被查获上述九种食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同日,被告人雷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始,其为赚钱,以低价从他人处购得非正规厂商生产、渠道不明的各类性保健食品在其开设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心南路160号的温州市龙湾海城雷某成人用品店内进行销售及其所售保健品中应含有壮阳功效的药物成分,可能对身体存在危害的事实。
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心南路160号的成人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查获各类性保健食品的情况。
3、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古巴黑金钢”、“金伟哥VGA”、“虫草藏鞭宝”、“奇效伟哥”、“新伟哥VGA”、“增粗增硬王”、“一粒神”、“黑金刚”、“享硬(玛卡浓缩片)”九种物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品中非法添加物质的情况。
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雷某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5、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作为食品经营者,低价购进渠道不规范的食品,且未尽查验义务予以销售,应当认定其对所售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具有明知性。被告人雷某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关于雷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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