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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6号(2)
二、禁止被告人雷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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