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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务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1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凌晨,孙滨滨因自己同被害人孙某乙有纠纷,于是驾车将被告人项某和夏罗生带至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孙某乙的住处,唆使二人共同对孙某乙住处进行打砸。项某遂伙同孙滨滨和夏罗生用衣服将头面部蒙住前往。期间,孙滨滨伙同夏罗生持砍刀对孙某乙家卷拉门进行砍砸,项某持砖头扔向二楼窗户。经鉴定,被损坏的电动卷拉门价值4746元、铝合金玻璃窗户601元、不锈钢大门1667元、监控器支架价值2元,总计7016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项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凌晨,孙滨滨(已判决)因琐事纠集被告人项某和夏罗生(已判决)来到被害人孙某乙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唆使二人进行打砸。项某遂伙同孙滨滨和夏罗生用衣服将头面部蒙住前往。期间,孙滨滨伙同夏罗生持砍刀对孙某乙家卷拉门进行砍砸,项某持砖头扔向二楼窗户。经鉴定,被损坏的电动卷拉门价值人民币4746元、铝合金玻璃窗户价值人民币601元、不锈钢大门价值人民币1667元、监控器支架价值人民币2元,共计人民币7016元。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乙的损失7016元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孙滨滨将其与夏罗生带至被害人孙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其同孙滨滨和夏罗生用衣服将头面部蒙住,后孙滨滨伙同夏罗生持砍刀、砖头对孙某乙家卷拉门进行砍砸,其持砖头扔向二楼窗户玻璃。
2.同案犯孙滨滨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因被害人孙某乙对其造谣欲行报复,纠集被告人项某和夏罗生来到孙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期间,其与夏罗生用布遮头持砍刀、砖头砍砸该处卷拉门、窗户等物,项某持砖头砸向楼上玻璃。
3.同案犯夏罗生的供述,证明案当日,其与被告人项某被孙滨滨带至被害人孙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后其与孙滨滨用布遮头持砍刀、砖头砍砸该处卷拉门、窗户等物。
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接到家中电话被告知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住处卷拉门被砍,后其到住处查看监控发现有几个蒙面男子在凌晨坐车过来对其家中卷拉门进行砍砸的事实。
5.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监控中看到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的卷拉门被三个包着头的男子用很长的砍刀砍坏的事实。
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乙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浃潭南路1号的住处卷拉门的损毁情况。
7.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损物品的价值。
8.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9.被告人项某的前科材料。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项某到案经过的证明。
12.被告人项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有前科,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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