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813号(3)
(11)证人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晚上,其与李某等人在KTV与王健等人发生斗殴,后其和杨某就陪李某来到龙湾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室缝合伤口,医生在给李某缝合伤口时,王健也到医院缝针,几分钟后对方拿着砍刀要来砍我们,其和杨某将就诊室的门顶住,对方用砍刀砍门,后又撞门,门被撞开,其躲在门后,对方拿钢管对杨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1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人民医院外科医生,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到急诊室给病人做缝合,病人有两个朋友在急诊室内,后来走廊有××人,病人的朋友就把门堵上,外面的人就开始推、用钢管撬、用金属物砸门,门被推开后,病人躲了起来,对方用钢管、××病人朋友的头部和背部的事实。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主任医生,2015年1月1日凌晨2时许,十来个社会人员聚集在急诊清创室门口,他们撞、踹清创室的门,清创室里面被人顶住撞不开,有二三人拿了二把砍刀进来,有个颈部受伤的男子带头用刀砍清创室的门,旁边还有二三人也在砍门,他们把门撞开后,用棍状物体和垃圾桶打清创室里面的人,其他人砸医疗器械,后他们逃离现场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的现场情况。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明杨某的伤势程度。
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到永中派出所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其他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劣迹情况。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系主动归案。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有劣迹,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关于第三节中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认为,同案犯王健供认何某有冲进急诊室、同案犯张浩供认何某有参与殴打,且被告人何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在第三节中何某手持钢管,被害人杨某及证人牟某、邹某等人均证实杨某被人用钢管殴打,可证明被告人何某参与第三节寻衅滋事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的事实,对被告人何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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