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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K×××××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动车南站瓯海大道引桥处时,在倒车过程中与后方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对方人员报警,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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