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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路顺生大酒店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C×××××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后朱某驾车逃离,陈某驾车随后追赶并扭获朱某,朱某被随后赶至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起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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