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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3号
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文小学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决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菜场旁搭建大棚,由王某甲销售门票,王某乙负责望风,组织黄某、丁某、安某在棚内以脱掉文胸裸露胸部、脱掉内裤露出阴部等方式进行淫秽表演,在场观众达30余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辩解对表演内容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蟾钟村菜场旁搭建大棚,分别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销售门票、被告人王某乙负责望风,组织黄某、丁某、安某在棚内以脱掉文胸裸露胸部、脱掉内裤露出阴部等方式进行淫秽表演,在场观众达30余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供认其上述组织淫秽表演犯罪过程,并供述其雇佣王某甲、王某乙买取门票及望风,如有发现有警察则有王某乙通知王某甲,再通知停止淫秽表演。
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分别供述受他人雇佣,其中王某甲担任门票买卖工作,王某乙担任杂务及巡逻,如王某乙发现有警察则通知王某甲后通知停止淫秽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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