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999号(2)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对证人张某乙的辨认,证明2015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其用电话189××××8792拨打蒲州街道易佰酒店门口色情招嫖卡片上的号码188××××2916,接听的是一个中年男子,对方安排一个卖淫女(张某乙)到易佰酒店510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其支付嫖资300元。
6、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其对证人张某乙的辨认,证明2015年4月14日晚上8、9时许,其在蒲州街道易佰酒店六楼房间用电话150××××1489拨打房门下塞进来的色情招嫖名片上的号码188××××2916。后对方安排一个卖淫女(张某乙)到其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支付嫖资300元。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蒲州街道易佰酒店前台接待处的服务员,2015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刘某未经登记入住该酒店510房间。
8、曾某的人员档案,证明其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入住蒲州街道途锐旅馆8626房间。
9、七年级班级花名册、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人戴某的证言及戴某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辨认,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日常所用的联系电话为158××××5258。
1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卢某甲手机号码188××××2916与卖淫女、嫖客等人的通话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劣迹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系被动到案。
13、被告人卢某甲的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甲介绍卖淫的事实,有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头、廖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屏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本人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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