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务工。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秦某及辩护人何君、庄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秦某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S手机以换取钱财。2015年8月8日21时许,符某、秦某将张某带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二小附近一小巷子内,由秦某以打电话为由拿走张某的苹果5S手机,并用手臂勒住张某脖子至其摔倒。在张某要求返还手机后,符某、秦某当场对其实施殴打,并带着手机离开。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符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对秦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符某、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符某主观恶性不大,暴力行为较轻,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2、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秦某系初犯,且已获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秦某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S手机以换取钱财。2015年8月8日21时许,二人将张某带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二小附近一小巷子内,秦某以打电话为由拿走张某的苹果5S手机,并用手臂勒住张某脖子至其摔倒。后张某要求返还手机并反抗,符某、秦某遂当场对其实施殴打,并带着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