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务工。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务工。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秦某及辩护人何君、庄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秦某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S手机以换取钱财。2015年8月8日21时许,符某、秦某将张某带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二小附近一小巷子内,由秦某以打电话为由拿走张某的苹果5S手机,并用手臂勒住张某脖子至其摔倒。在张某要求返还手机后,符某、秦某当场对其实施殴打,并带着手机离开。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符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对秦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符某、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符某主观恶性不大,暴力行为较轻,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2、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对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秦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秦某系初犯,且已获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符某、秦某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的苹果5S手机以换取钱财。2015年8月8日21时许,二人将张某带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二小附近一小巷子内,秦某以打电话为由拿走张某的苹果5S手机,并用手臂勒住张某脖子至其摔倒。后张某要求返还手机并反抗,符某、秦某遂当场对其实施殴打,并带着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41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符某、秦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8日21时许,其与刚认识不久的男子A、男子B外出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二小附近一小巷子内,男子B以向其借手机使用为名,拿到其手机后便用手臂勒住其脖子并至其摔倒。其要求返还手机并反抗,并被二人实施殴打,后两男子携带手机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经辨认,被告人符某为男子A,被告人秦某即为男子B。
2、被告人符某、秦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均供认了因经济紧张,二人预谋抢劫张某的苹果5S手机以换取钱财。2015年8月8日21时许,二人将张某带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兴二小附近一小巷子内,秦某以打电话为由拿走张某的苹果5S手机,并用手臂勒住张某脖子至其摔倒。后张某要求返还手机并反抗时,二人当场对张某实施殴打,并带着手机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符某、秦某归案后带公安人员指认作案现场地点和方位。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符某处查获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及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符某、秦某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符某、秦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过,但不知悔改,继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关于符某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关于秦某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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