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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辱骂他人于2010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委托辩护人季盼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生意竞争与被害人卢某存在嫌隙。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张某酒后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路9弄24号巷子中,用打火机燃烧卢某放置在巷子里的雨棚,造成雨棚三处被烧。后张某继续窜至永中街道永中路9弄2号卢某的手机贴膜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白酒和打火机将店面卷拉门点燃起火,欲烧毁店铺。后张某见火势变大,因害怕将火扑灭后离开。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两次放火行为,均未达到足以危害社会安全标准:第一次烧破雨棚三处,第二次放火之后有效阻止火势蔓延,未造成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生意竞争与被害人卢某存在嫌隙。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张某酒后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9弄24号巷子中,用打火机燃烧卢某放置在巷子里的雨棚,致雨棚三处被焚。后张某继续窜至永中路2号卢某的手机贴膜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白酒喷至卷拉门,用打火机点白酒,将店面卷拉门点燃起火,欲烧毁店铺,后见火势变大,遂心生惧意,故将火扑灭后离开。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9月1日凌晨,因对生意竞争对手卢某心生不满,其酒后来到永中街道永中路9弄24号巷子,将卢某摆放此处的雨棚用打火机点燃,烧破三处;接着又来到卢某位于永中路2号的店面,用随身携带的白酒喷洒卷门并用打火机点燃,见火势渐大,心生恐惧,故将火扑灭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9月1日早上,其见位于永中路2号的手机贴膜店卷拉门有烧毁痕迹;位于永中路9弄24号的雨棚三处烧破;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作案者为张某的事实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案发地点龙湾区永中路9弄24号店附近雨棚及永中路2号手机贴膜店附近小巷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4、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查扣及发还的情况。
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期间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案发时和目前无精神病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7、犯罪少年解除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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