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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4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辱骂他人于2010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委托辩护人季盼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生意竞争与被害人卢某存在嫌隙。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张某酒后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路9弄24号巷子中,用打火机燃烧卢某放置在巷子里的雨棚,造成雨棚三处被烧。后张某继续窜至永中街道永中路9弄2号卢某的手机贴膜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白酒和打火机将店面卷拉门点燃起火,欲烧毁店铺。后张某见火势变大,因害怕将火扑灭后离开。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两次放火行为,均未达到足以危害社会安全标准:第一次烧破雨棚三处,第二次放火之后有效阻止火势蔓延,未造成严重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生意竞争与被害人卢某存在嫌隙。2015年9月1日凌晨4时许,张某酒后窜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路9弄24号巷子中,用打火机燃烧卢某放置在巷子里的雨棚,致雨棚三处被焚。后张某继续窜至永中路2号卢某的手机贴膜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白酒喷至卷拉门,用打火机点白酒,将店面卷拉门点燃起火,欲烧毁店铺,后见火势变大,遂心生惧意,故将火扑灭后离开。
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5年9月1日凌晨,因对生意竞争对手卢某心生不满,其酒后来到永中街道永中路9弄24号巷子,将卢某摆放此处的雨棚用打火机点燃,烧破三处;接着又来到卢某位于永中路2号的店面,用随身携带的白酒喷洒卷门并用打火机点燃,见火势渐大,心生恐惧,故将火扑灭的事实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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