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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6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飞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公路与永青路交叉路口时与鲁S×××××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mg/100ml。
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证人项某的证言,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汽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可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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