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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85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苏平文,四川蜀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根凤,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贤文,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委托辩护人苏平文、被告人叶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陈根凤、被告人张某甲及委托辩护人杨光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来到被害人张某乙位于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粮食中心市场A区409室的小卖部内,以叶某甲及其他老乡在张某乙小卖部内打牌输钱被诈赌为由向张某乙索要赔钱。因索钱未果,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再次与“陈二毛”、“大石刚”(均身份不明)等人经事先预谋,来到张某乙的小卖部内,由叶某乙持钢槽捣砸店内麻将桌和餐桌,并与叶某甲等人向张某乙索要20万元,张某甲见张某乙要打电话报警便予以制止。后叶某甲等人离开,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索要钱财未果。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数额巨大,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叶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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