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856号(3)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槽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先慧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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