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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范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西山南路凯裕花苑小区前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范某查获。经检测,范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l0mg/100ml。经认定,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刑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医院提取血液照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范某在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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