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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6032429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史彭村52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于2015年8月5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项建华,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史某甲为制造虚假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使其外甥顺利入读海滨中学,通过小广告所留电话联系他人为其制作分别刻有“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村民委员会”和“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字样的两枚印章。同年7月3日,史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委会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购得按其要求制作的假印章。之后史某甲使用盖有以上两枚假印章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使其外甥顺利报名海滨中学。经鉴定,史某甲委托他人为其制作的该两枚印章均为假印章。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史某甲为使其外甥能到海滨中学报名入读,授意他人为其制作分别刻有“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村民委员会”和“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字样的二枚印章,以便制造虚假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同年8月5日,史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史某甲处查获疑似伪造印章二枚。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二枚印章所盖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史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印章二枚,调取证据清单,印章样本,印章检验鉴定书,海滨街道宁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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