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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未经环保审批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厂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并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从排水口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2015年7月24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现场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该厂排放口直接排放的废水含总锌31.2mg/L、总铜42.0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未经环保审批及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的情况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厂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业务,并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从排水口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2015年7月24日,该加工厂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查获。经环保局对排放口取样鉴定,该厂排放口直接排放的废水含总锌31.2mg/L、总铜42.0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未经环保审批及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的情况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厂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业务,并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从排水口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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