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未经环保审批配套建设废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厂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并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从排水口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2015年7月24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对该厂进行检查,并对现场排放的生产废水进行取样。经检测,该厂排放口直接排放的废水含总锌31.2mg/L、总铜42.0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未经环保审批及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的情况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厂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业务,并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从排水口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2015年7月24日,该加工厂被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环保局查获。经环保局对排放口取样鉴定,该厂排放口直接排放的废水含总锌31.2mg/L、总铜42.0mg/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且未经环保审批及配套废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设的情况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厂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业务,并在明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含重金属污染物的情况下,仍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从排水口直接排放至下水管道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朱某(系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的加工厂内从事铜件清洗加工业务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照片、采集地点说明及浙江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证据提取及从排放口采集废液的情况。
4、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5-管-351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5)277号认可意见等,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废水经检测,经排放口直接排放的废水含总锌31.2mg/L、总铜42.0mg/L的情况。
5、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二幢6号一楼加工厂所排放的废液中总锌、总铜等重金属污染物因子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主动到案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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