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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翠微大道华侨中学门口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单、医院提取血液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信息、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孔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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