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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无业。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后经传讯不到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盛某未经许可,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庄泉街老卫生院附近路边销售疑似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疑似盗版音像制品758张。经鉴定,被查扣的758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销售涉案非法音像制品的价格为每3张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758张,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盛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758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洁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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