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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9幢10号的一楼棋牌室内打麻将,后与同桌的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见状,便上来劝架并用手指指刘某,后刘某离开并对周某心生怨气,于是从住处拿来一把水果刀返回棋牌室,持刀将周某的右手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9幢10号的棋牌室内打麻将,后与同桌的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见状,便上来劝架并用手指指刘某,刘某离开后对周某心生怨气,于是从其住处拿来一把水果刀返回棋牌室,持刀砍伤周某右手。经鉴定,周某遭外力他伤致体表创长15.3cm(单个创口11.8cm)、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周某对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9幢10号的棋牌室内打麻将,后因下家诈胡发生口角,被害人周某突然用手指指其眼角并骂其,其心里不舒服,便回住处拿了一把刀返回将周某砍伤。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9幢10号的棋牌室内打麻将,后同桌打麻将的刘某二人因为诈胡发生纠纷,其便上去劝架。事后,刘某拿着西瓜刀冲进棋牌室将其右手砍伤的事实。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被害人周某等四人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9幢10号家中打麻将,后因有人打麻将发生口角,周某上去劝架。稍后,其从房间出来看到周某受伤。
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周某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江龙小区9幢10号店里打麻将,刘某与同桌发生口角,周某劝架时用手拍了下刘某并说了几句。刘某离开后又返回,手里拿着一把刀并将周某右手砍伤。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刘某经过的证明。
7.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刘某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朝
人民陪审员 余 音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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