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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于2006年4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8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二村乐康住宅区9幢7号因琐事与邻居即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遂持菜刀追赶陈某,后其用拖把柄、铁棒殴打陈某,致使陈某右手手掌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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