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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双南线水心路口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经鉴定,涉案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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