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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经商。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和提供******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晚及次日下午,被告人凌某两次在其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滨海北路60号的家中向林某、张某(均已行政拘留)提供毒品和冰壶,由三人共同吸食。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凌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诸仁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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